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教育引导学生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2月4日,教育部第41号令),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学生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校规、校纪。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因违反学校规定已受1次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又出现违纪受处分行为的。
第六条 违纪违法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
(三)一学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纪行为者;
(四)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且处分未撤销的;
(五)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
(六)有意包庇其他违纪行为的;
(七)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
(九)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经学校研究认定其他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违纪违法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向学校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或在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揭发他人尚未被学校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真深刻,经教育认识错误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表现的;
(四)主动中止违纪违法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违法后果的;
(五)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经学校研究认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行为。
第八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不予处分,但是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时候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九条 对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以下限制:
(一)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处分考察期内,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助学金,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开除学籍的,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离校,档案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有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加入非法组织,参加非法组织活动,非法传教或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破坏安定团结者: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处罚者;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参加学校期末考试或课程结业考试等重要考试作弊的,给予记过处分;一学年中作弊累计两次者以上(含两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累计3次以上者(含3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校内的其他考试中作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 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者,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扰乱教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者;
(二)不遵守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对其他同学学习、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经教育不改者;
(三)破坏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及其他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者;
(四)在校园内违规用电、用火、用危险品以及其他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者;
(五)无理取闹,拒绝、阻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任务者;
(六)在校园内起哄闹事、掷砸物品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学习、生活休息者;
(七)校内酗酒、酒后肇事者;
(八)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者;
(九)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的、在校园内违规存放或使用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具有放射性、传染性、细菌或病毒标本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的;
(十)参与传销者;
(十一)有其他损害学校安全管理的行为者。
第十四条 违反学校住宿管理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的、容留异性在学生宿舍住宿的、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及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明知本宿舍内同学容留异性在宿舍内住宿而不及时向班主任(辅导员)报告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宿舍内私拉乱接电源,私自使用各种大功率电器、电压转换器,在宿舍内存放使用酒精炉、瓦斯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在宿舍内使用明火,一经发现,除收缴有关物品(器具)外,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较轻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较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对毁坏的公私财物照价赔偿;
(三)通过爬墙、爬窗等危险方式进出学生公寓,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宿舍内大喊大叫、起哄或向室外(含过道)扔瓶子、杂物、泼水、投掷燃烧物品等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以上行为发生时,虽未参与,但身处该宿舍的学生负有制止和报告责任,不得有包庇行为,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五)在宿舍内吸烟、喝酒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宿舍内饲养宠物,未造成不良后果者,除没收宠物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如造成咬伤他人、疾病传播等不良后果,后果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在宿舍内擅自推销买卖商品、张贴广告等行为,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八)私自在外留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擅自在外租房住宿,给予记过处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
(九)有其他违反宿舍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学校有关规定,在校园内组织、开展各类营利活动,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学校批准,设摊设点、开展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者(有3次以上含3次同类违纪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未经学校批准,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有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动手打人,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未动手打人,但挑起事端,促使打架事态扩大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结伙斗殴进行组织者或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采取各种方式使事态扩大者,或寻衅滋事、威胁、恐吓他人,给予记过处分;打架后以“私了”为名索要财物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查处违纪事件中,有弄虚作假妨碍查处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在调查中提供伪证,并使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记过处分;
(六)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造成伤害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在校内外公共场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匕首、三棱刀、弹簧刀、跳刀以及其它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一经发现,除收缴刀具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凡持刀具参与打架斗殴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打人致伤者,除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外,应依法承担受伤者的全部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对损坏的公私财物照价赔偿;
(十)指使或怂恿他人打人者,除按相关条款处理外,对指使者加重一级处分;
(十一)为掩盖违纪事实指使他人作伪证者,除按相应条款处理外,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七条 对偷盗、诈骗公私财物或窝赃、销赃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本数,以下同)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经学校安保或公安部门确认撬窃者,未窃得财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偷盗财物价值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一年内偷盗2次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抢劫、敲诈勒索财物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共同作案为首者,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者,除按原价赔偿外,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物价值在200元以内(不含本数,以下同)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物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故意损坏公物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者,视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首次参与赌博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参与赌博2次者,给予记过处分;参与3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参与4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携带、买卖、吸食毒品者,一经发现,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生活作风、行为不当,出现下列情况要受到纪律处分:
(一)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调戏、猥亵妇女,玩弄异性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到舞厅、酒吧等公共场所参与“陪侍”活动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跟踪、恐吓、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未经他人允许,恶意给他人照相、录像并编造谎言,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制作、传播、贩卖黄色、反动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者,除收缴有关物品外,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反动书籍报刊杂志及其内容者,除收缴有关物品外,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私自到校外经营性网吧上网,发现1次给予批评教育,发现2次给予警告处分,发现3次以上(含3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生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学校消防安全有关规定,视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照价赔偿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因违反规定,引发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三)因违反规定,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谋取私利者:
1.盗用单位、组织或他人名义谋取私利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2.私拆、隐匿、毁弃、冒领他人信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的,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按偷盗论处。
(二)涂改、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网络违纪者,视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密码的,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处理;
(二)在网络上蓄意侮辱、诽谤他人,公开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处理;
(三)恶意制作、传播病毒、垃圾邮件的,情节较轻,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利用网络等工具煽动非法游行、集会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五)破坏校园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的,非法进入网络系统,窃取、篡改信息数据的,破坏公共信息系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毁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数计)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达1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达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达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达4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超过60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私自离校者,一到三天的按上述(一)(二)(三)条处理;四天至两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两周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私自到河湾、湖泊、水库、塘坝等危险水域游泳、玩耍,一经发现,给予警告处分,所造成的后果自负。
第二十九条 在教学实习、实践过程,校内外勤工助学活动,节假日或日常生活中,不遵守学校纪律或不按学校要求活动者,所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纪行为,依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条 毕业生应按时、文明离校。
(一)毕业生毕业前违反本办法者,按有关条款给予纪律处分,视其情节,予以缓发毕业证直至扣发毕业证。
(二)毕业生在校时的违纪行为,离校时被查处的,仍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校规校纪尚不够纪律处分者,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如违反校园规定、图书管理、公寓管理等,确须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办法中的相似条款执行。
第四章 处分报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学生发生违纪行为,先由所在系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系学生科负责将学生违纪情况调查清楚,掌握确凿证据和旁证材料。学生所在系在听取学生陈述和申辩后,进一步核查事实,经研究讨论提出处分建议,形成《学生违纪处分意见书》。对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中的违纪情节较轻、造成后果不严重,违纪后认错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的,予其两个月的教育考察期,期间,确实改正错误,具有进步表现的,应减轻或免于处分。其他需要立即给予纪律处分的,报校学生工作处(团委)。学生所在系对处分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要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建议适当。
第三十四条 校学生工作处(团委)依据违纪学生所在系提供的材料和建议,视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下达《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立即给予处分。
(二)对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处(团委)报请有关校领导签批后,下达《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
(三)对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工作处(团委)报请院长办公会或由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讨论决定后,下达《学生违纪处分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安全保卫处负责处理的学生违纪行为,需要对违纪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安全保卫处将有关处理材料转交学生所在系,按上述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跨系学生的违纪事件由校学生工作处(团委)牵头、必要时由安全保卫处等部门参与,按上述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经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或由院长授权的专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文件一式三份,一份送交学生本人,一份送交学生所在系,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学生所在系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时,应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由班主任、班级班长、团支部书记、学生代表(一般为同宿舍舍友或同一学习小组成员)共同签字后留置,由处分决定书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对已离校学生,应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时,学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达违纪学生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计算。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作出复议决定。具体办法按《学院学生申诉处理规定》。
第四十条 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处分记载和解除
第四十一条 受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的学生,处分考察期为6个月;受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处分考察期为12个月。
毕业生因违法违纪受纪律处分:受到警告以及严重警告处分的,缓发毕业证、档案转递延期6个月;受记过以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缓发毕业证、档案转递延期12个月;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不予颁发毕业证。
第四十二条 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考察期间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进步表现,考察期满时,由本人写出书面解除处分申请,经班级、系签署意见,报学校审定后可按期解除;表现特别突出者,可提前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解除处分申报程序适用于受到纪律处分的毕业生,其考察期等同于毕业证缓发期。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与解除处分决定书一同存入学生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团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长办公会审定批准,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学生违规违纪处理办法》(2008年9月修订)同时废止。